〔[40]〕 对于彭真的上述观点,刘松山教授分析认为,强调有关国家机关自查自纠违宪问题,而不主张用公开冲突、事后由其他机关监督纠正的方式来处理,原因主要有三:一是从工作实际来看,当时新宪法刚施行,违宪问题不很少,全都由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处理,可能不堪重负。
故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76]其次,原第22条变为第24条,并且分作两款。
参见张晋藩:《中国宪法史》,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76页。[50]二是强调不能只讲按劳分配,而应将物质鼓励和精神鼓励结合起来。告别了曾经误以为是社会主义基本特征的计划经济之后,如今的中国已不再追求纯而又纯的公有制和单一的按劳分配,但是公有制和按劳分配本身都未被抛开,而仍然构成我国现行宪法的重要内容。[99]参见周为民、陆宁: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分配——从马克思的逻辑来看, 《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第7页。[50]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见前注[44],第130页。
[81]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江泽民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8-49页。有论者称:因为按劳分配的收入不会成为资本,加上劳动者之间的天赋差别本来并不太大,而且,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人民物质生活的改善、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事业的普及,劳动者在智力和体力上将要逐步得到全面的发展,劳动的差别不是越来越大,而会逐步地相对缩小。宪法学应当对该规范体系积极展开学理构建,针对宪法文本中相对完备的党的领导规范体系,构建相对系统的政党宪法学理论,努力在宪法层面为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供方法论指引。
在邓小平和彭真等人的决断下,最终只在序言中规定了国家指导思想。*作者: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下文着重对党的领导规范与此类宪法规范的关系进行探讨。其一,党的领导地位固然需要宪法文本提供依据,但这不意味着拥护党的领导必须依靠宪法强制力来推行。
为此,刑法第105条将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和煽动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分别作为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现实语境则体现在该自然段的第4句中,其目的是为正在进行的现代化建设提供思想指引,也正因此,该语境下的国家指导思想会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在如何规定党的领导的问题上,当时也存在不少争议。具体而言,中国共产党要发挥其领导地位,除了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外,还应承担积极保证宪法实施的重大职责,特别是在其他宪法实施主体之间发挥领导和协调作用,通过政治决断推进宪法实施。鉴于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等皆系国家根本制度的组成部分,党的领导的作用领域便具有了相当大的解释空间和延展可能。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1条第2款中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的内容。
宪法学应当积极展开学理构建,针对宪法文本中相对完备的党的领导规范体系,构建相对系统的政党宪法学理论。宪法绝不仅仅是政治宣言,更是应予实施的规范。从依宪执政的角度来看,宪法规范与宪制实践之间的分野必须得到弥合。但作为整体之组成部分的具体政党组织,必须服从和遵守宪法法律,其若在政治实践中违反宪法,就应该作为违宪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在制定五四宪法时,毛泽东曾将全国人大比喻成如来佛,以彰显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恰如宪法修改委员会委员丁光训所言,删去拥护党的领导的基本义务后,强加于人的意味没了,党的领导形象更高了,不是低了。
2018年的宪法修正案成功解决了第一个问题,即在弥合宪法实践与宪法规范之分野的基础上,于根本法层面进一步确认和强化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全国人大接受党的领导和行使自己的权力,是完全一致的。
直至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在会议精神的指导下制定了八二宪法,党的领导才算得到妥洽安置。比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0年2月制定的学位条例中,便将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为申请学位的条件之一。对于一字千金的宪法文本而言,单纯地记录历史显然并非其主要目的,叙述历史的真实意图是要寓理于实。其七,作为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的党的领导,写于总纲第1条第2款。二是课以国家不得阻碍和放弃党际合作协商的消极义务,以及有效促进党际合作协商的积极义务,这亦可理解为中国共产党对各民主党派之政治承诺的宪法表达。特别是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写入总纲,进一步确认了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领导核心的地位。
刘怡达,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在新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过程中,有不少执政党的机关被赋予了国家行政事务管理职责,这同我国长期以来的宪制实践也是不相冲突的。
2018年的宪法修改,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了党的全面领导的政法逻辑,在宪制功能、立宪技术等多方面,同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有着重要区别。虽然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党的领导再次写入宪法条文,但其修改动因、宪制功能和立宪技术,同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有着重要区别。
正因如此,八二宪法中的党的领导规范,虽在表达方式和所处位置上有异于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但党的领导仍然贯穿于该部宪法始终。然而,将执政合法性寄托于经济发展无疑是一件危险的事情,这无异于将合法性系于一种异己的力量之上。
据此规定,党的领导并不意味着执政党要代替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而是要领导和保证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进入 秦前红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党的领导 宪法 。后者将分野的弥合寄托于宪法规范之外的规则和惯例。二是因为宪法中的党的领导规范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具体化。
2.党的领导与禁止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之间的关系 党的领导内涵于社会主义这一根本制度,破坏党的领导必然为宪法所禁止。其实,在当时宪法修改的过程中,执政党并未考虑在宪法中确立政党制度。
这便需要借由法律化和政治化的实施方式,使宪法上的党的领导得到落实,通过立法实现党的领导的具体化。尤其是,将党的领导规定于社会主义的根本制度之后,并明确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使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再局限于特定领域,为执政党全面领导国家和社会提供了最直接的规范依据。
某些宪法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党的领导的宪法涵义和中国共产党的宪法形象,与党的领导规范的关系更为密切。首先,将党的领导更多规定在宪法序言而非宪法条文中,同加强党的领导在逻辑上并不冲突。
一是因为党的领导的内涵通常会影响乃至决定国家机构改革的内容。除上述几次大的历史变迁外,八二宪法的历部宪法修正案也对党的领导规范进行了与时俱进的修改完善。为矫正执政党、国家和社会高度一元化的体制,八二宪法仅在序言中通过叙述性语言规定了党的领导。只不过,除革命和建设的功绩之外,八二宪法制定之时,执政党的合法性还有改革功绩的加持。
宪法的每次修改及党的领导规范的每次变化,皆是对特定历史时空条件下宪制实践的具体回应。上述复杂历程表明,要理性认识现行宪法中的党的领导规范,清晰认知其背后所欲实践的意图和目的,就必须将党的领导规范置于宪法变迁的历史中进行综合考察。
八二宪法的党的领导规范,正是在五四宪法的基础上形成的。至此,现行宪法中诸多党的领导规范构成了一个相对完备的规范体系。
由于近现代历史上的四件大事中有三件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完成的,共产党领导和执政的正当性也便自然而然地获得了证成。将五四宪法同八二宪法进行对比,不难发现两部宪法在党的领导的表达方式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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